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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垄断就是反“大”吗?

时间:2021-12-01 15:15 来源:学习时报 作者:王东京

  今天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颁布了反垄断的相关法律,而且矛头大多指向大企业。之前我对此百思不得其解,不明白立法者为何认为企业规模大就是垄断。而让我更感困惑的是,西方各国政府无不希望国内企业做强做大,可同时却又反强反大,这岂不是要让企业无所适从?

  自己以研究经济学为职业,当然知道市场经济所奉行的基本规则是公平竞争。所以我的观点,政府应该反对的“垄断”并不是“大”,而是不正当竞争。若有企业欺行霸市、强买强卖,对这种不遵守市场规则的行为,无论规模大小都应打击。换句话说,反垄断不能只针对大企业,也不能武断认为企业大就会妨碍公平竞争。

  大约20年前,我曾用三个月时间研读美国经济史。说是研读,研究其实不深,主要是读。不过,对美国的反垄断法例,倒是作过一些思考。我发现,美国反垄断起初也是针对大企业,只是到了新世纪前后,他们才调转枪口不再反大,转向反不正当竞争。为何前后会发生如此大的改变?回答此问题,需要了解美国出台反垄断法的背景。

  19世纪下半叶,美国出现了一些巨型企业。这些企业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,碾压中小企业,盘剥消费者,社会各界强烈不满,民怨沸腾。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,美国国会启动了“反垄断”立法程序,并于1890年以压倒性多数票,通过了第一部反垄断法——《谢尔曼法》。《谢尔曼法》作为母法,与后来的《克莱顿法》和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》一起,构成了美国反垄断法的基础。

  可想而知,美国在那样背景下推出反垄断法,当然是反大,而且重点是针对三类所谓“掠夺性定价”行为:一是大企业为获取暴利相互勾结而达成幕后协议,通过控制产量来抬高价格;二是大企业虽不与同行勾结,但规模大到足以主宰市场,通过大幅度降价排挤中小企业;三是大企业将同一商品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消费群体,也就是今天经济学所说的“价格歧视”。

  看上去,对哪些行为属于违法,反垄断法似乎作了明确界定,可在操作层面其实并不明确。比如对企业究竟多大会面临制裁、何为掠夺性定价等,法律并无相应的条文解释。我想过这个问题,法律之所以不解释,是因为难以解释。某企业在当地市场占有率虽然很高,但从国际市场看,却可能微不足道。大企业提价或者降价的原因非常复杂,也不好一概认定都是“掠夺性定价”。

  对于“反大”,也有不少经济学家提出过批评。第一个力挺大企业的是熊彼特。他在1911年出版的《经济发展理论》中指出:“不断的创新,就像是跳动的琴弦,演奏着经济成长的美妙乐章,而拨动琴弦的正是那些领导市场的巨型公司,我们有何理由去指责我们的乐师呢?”后来以斯蒂格勒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,也持相同的观点,认为生产资源集中在大企业,有利于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和生产效率,应减少对大企业的干预。

  回头再看美国反垄断。前面说过,在不同时期美国反垄断的指向不同。《谢尔曼法》颁布后的近百年,美国一直是“反大”。1911年,最高法院宣布,美国烟草公司和标准石油公司因“欺行霸市”,违反了反垄断法,勒令两公司解散,各自拆分为若干独立的公司。1945年,美国铝公司又被判决触犯反垄断法。其实该公司并无不当竞争行为,只是法院认为它“独占90%的市场,实在太大了”。

  转折点是上世纪70年代。当时美国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。政治上,美国在西方世界一呼百应的威风已不复存在;经济上,昔日逆来顺受的“小羔羊”,今天已成为强有力的竞争对手;军事上,苏联又摆出咄咄逼人的架势。面对这种局面,美国国内对反垄断产生了争论。而恰逢此时,芝加哥学派得势,其代表人物在政府担任了要职,天时地利人和,于是调整了反垄断政策。

  此后的20多年,美国基于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考虑,政府一反常态,改变了以往的做法。不仅不再“反大”,反而对大企业兼并推波助澜。1997年,波音与麦道联姻,组成了航空业“巨无霸”。1998年,埃克森与美孚在分离了87年之后,再度聚首。同一年,美国国民银行与美洲银行合并,缔造出了新的金融帝国。

  这里要解释的是,1997年,美国司法部将微软推上被告席,最后法院裁决将其一分为二。给人的感觉,美国似乎还是“反大”。实则不是。司法部状告微软并非微软规模大,而是它阻止其他软件供应商进入市场,妨碍公平竞争。当年美国司法部副部长曾明确讲,“法律不会阻止你垄断,但是,如果你滥用垄断权力,法律就会坚决制止”。

  读者要仔细琢磨这句话。的确,垄断与滥用垄断权力是两回事。在经济学教科书里,垄断通常分为三类:行政垄断、自然垄断、技术垄断。毫无疑问,前两类垄断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争,容易滥用垄断权力,故需盯紧看严;可技术垄断不同,一家企业技术创新并不能排斥其他企业创新。尊重创新企业的觅价权,可以激励创新,当然不能反对。

  最后,我想说说美国反垄断带给我们的启示。主要有两点:第一,不能简单根据企业规模或市场占有率定义垄断,反垄断并不是“反大”,美国曾有过教训,是前车之鉴;第二,反垄断应重点反不正当竞争,不可将创新企业的觅价行为当作“滥用垄断权力”或“掠夺性定价”予以处罚,要防止反垄断扩大化伤及无辜。